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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销售假药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5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以来,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马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韩国白毒”、“韩国粉毒”、“韩国绿毒”、“意大利三文鱼针”、“VC”、“MELSMON”蛋白氨基酸制剂(俗称“美思满”)等产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3572元。其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受曾程镇安排负责发货,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725元。

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幢*单元**号查获“韩国白毒”99盒、“韩国绿毒”23盒、“韩国粉毒”33盒、“美斯满”30管、“意大利三文鱼针”1盒、“VC”4盒,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536元。

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以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已发生变化,对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因法律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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