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朝阳**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市**区**街**村**组**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201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经营的朝阳**牧业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朝阳县**镇**村**占用林地建设畜牧小区,畜牧小区建成后付某某进行生猪养殖。2019年付某某将畜牧小区承包给辽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直到现在。
2020年9月16日经鉴定:朝阳**牧业有限公司占用林业用地面积3.1137公顷(46.7055亩)。其中面积1.3577公顷(20.3655)林地由于修建猪舍、办公房屋、化粪池及地面硬化,林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有0.42公顷(6.3亩)林地由于平整土地,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未遭到毁坏;其余1.336公顷为绿地,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均未遭到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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