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烧烤店**,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寓**幢**地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庄**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邢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宁区石马新寓后面的小树林中,使用强光手电筒照明,皮筋、钢珠击打等禁用的狩猎方式捕杀鸟类,后被巡逻的民警发现。经国家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捕杀的8只鸟类中,1只为山斑鸠,7只为白头鹎,均为“三有动物”。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电话通知,自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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