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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条**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人付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伙同高某某购入春秋执勤服12套,常服50套、臂章73件、胸徽24件,警号70件、冬执勤服上衣86件,多功能服上衣42件,长袖制式衬衣42件,夏执勤服77件,软式肩章70副,硬式肩章6副,套式肩章24副。经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可视为制式警服及警用服饰。此前付某某伙同高某某购入过类似的服装等物品,将臂章上的警察字样变更为保安字样后出售给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第四小学、乐亭县欣佳缘物业有限公司等处。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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