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1********,汉族,大专,昌邑某某厂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山东省昌邑市**街**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刘某某、贾某某通过檀某某介绍,以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与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批发许可的陈某某开展合作,由某某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牌”食用盐外包装袋,交给陈某某灌装自己生产的私盐或收购的原料盐对外销售。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陈某某介绍,时任昌邑某某厂厂长的李某某与副厂长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昌邑某某厂(以下简称昌邑某某厂)名义为某某公司和陈某某之间的合作提供签订合同、资金中转、开具发票等帮助,并收取每吨10元的管理费。2017年11月至2018 年8月期间,陈某某、某某公司、昌邑某某厂以此合作方式以食用盐名义销售共计962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违反食盐专营相关规定,但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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