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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7********,汉族,大专文化,职业:农艺师,工作单位:**农业农村局,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其女儿付某乙于后排座位(未系安全带)从富民县出发,经京昆线由南向北行驶,欲驶往武定县。16时16分许,付某甲驾驶车辆以平均约48km/h的车速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车行道内行驶至京昆线K3322+4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该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渝******号“凌宇”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速约54km/h)车头发生碰撞,后付某甲所驾车辆旋转滑入东侧车行道内,车头又与余某某所驾驶的川******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在东侧车行道内相撞,碰撞后付某甲所驾车辆驶入西侧路外排水沟。付某甲、付某乙在该事故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付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付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被不起诉人前妻、被害人母亲李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并要求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为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帮助被不起诉人尽快恢复到正常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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