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其他职业,家住进贤县**乡**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时56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赣A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进贤县七里乡七明线垃圾焚烧站门口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付某乙驾驶的赣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作废)发生碰撞,造成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审会认定,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8月26日,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戌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并配合交警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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