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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0000000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家住正安县****村的被害人付某乙到同村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家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其农业银行卡遗失在付某甲家中。第二天早上,付某甲在扫地时捡到付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并将该卡放在自己的衣服包里。之后付某甲于2019年3月24日、3月25日两次托人在正安县十字口农业银行及正安县土坪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将付某乙银行卡里的27000元钱取走。

本院认为,付某甲捡拾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7000元,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全额退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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