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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村**组,住娄星区**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搭载彭某某由娄底市二大桥附近行驶至娄星区乐坪大道与吉星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9.38mg/100ml。经讯问,付某甲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某、肖某某、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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