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付某甲和付某丙到普安县***镇***周某某家吃喜酒。在周某某家吃饭时,付某甲用小碗倒白酒喝。酒后付某甲驾驶粤LJ****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付某丙回家,于16时24分许在普安县**镇**厂一转弯处,与丁某某驾驶的云D9****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付某甲、付某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付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民警发现付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对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9mg/100ml。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付某甲血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丁某某、付某丙、唐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付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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