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临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朋友一起在长沙市芙蓉区**唱歌娱乐。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朋友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芙蓉区紫东阁华天酒店出发,沿远大路、东二环行驶至开福区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执勤。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带至921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2月1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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