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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228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银行**支行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支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志,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9时,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黎某某、易某某等人在巫溪县马坝镇林城怡园附近肚子鸡饭馆吃饭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付某甲独自驾驶渝BZ****小型轿车从**小区车库出发,经北井大道林城怡园小区向怡美兴悦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井大道健康东路路口20米处,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渝BZ****小型轿车与杜某某停放在同向右侧车牌号为渝D4****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晚付某甲自行到巫溪县交巡警大队勤务中队投案。当晚提取血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甲赔偿了杜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乙、杜某某、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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