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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福建省漳平市人,住福建省漳平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哥哥付某乙(另案处理)及老乡陈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均在成都市温江区自己或跟随亲朋经营园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另案处理)均在该区公平镇境内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均系亲友,游某某(另案处理)与三人系亲友,于2019年5月下旬来温江玩耍。

2019年5月21日22时许,付某甲、付某乙等10余人在成都市温江区**街**号徐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饮酒后,付某乙等人先行离开,付某甲在饭店对面路边绿化带小便,在对面饭店吃饭饮酒后途径此处的马某甲、马某乙对付某甲进行指责、阻拦,付某甲呼喊后,付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返回该处,与马某甲、马某乙一同吃饭饮酒的沈某某、游某某也来到该处,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拳脚打斗,继而抓起该饭店的木凳、花篮等互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该饭店木凳、花篮损坏,肖某某驾驶途经此处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临近商铺的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斯柯达”牌汽车受损。车辆维修共计花费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远端碎裂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沈某某左侧额窦前壁(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次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2019年5月29日,付某甲父亲付某丙赔偿徐某某木凳花篮损失人民币 200元,赔偿姚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赔偿肖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分别取得其谅解付某甲。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如果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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