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因自己不按规定操作被车间主任张某某批评而怀恨在心,遂回家纠集哥哥付某乙、堂弟付某某等人窜至醴陵市**镇**陶瓷厂内找张某某麻烦,找到张某某,付某某冲上前用右手箍住张某某的脖子并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付某乙也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付某某还对其他上前劝架的瓷厂职工进行拳打脚踢。以致张某某、丁某某、陶某某三人位轻微伤。事后,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以及误工费共计25000元整,受害人三人对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付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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