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抓获并于临时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同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潦河游泳后来到安义县**镇**公园浮桥头河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随后,付某甲用脚踢付某乙,用拳头击打付某乙的脸部及嘴巴等身体部位,致付某乙口腔出血、四颗牙齿脱落、脑震荡、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日,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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