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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124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早上8时许,在麻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因在弟媳程某某老屋门口堆放木屑一事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将程某某脖子掐住使劲将其摔倒在地,致程某某受伤。当日下午16时许,程某某的丈夫付某乙回家知晓此事后,即找付某甲理论,夫妻俩与付某甲又发生冲突,造成双方受伤,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付某甲伤情有骨折,其不愿做法医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程某某和付某乙达成互相谅解协议,各自承担受伤医药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麻城市乘马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邹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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