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邓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已判刑)在个旧市**镇**公司工棚内侵害幼女朱某某,被朱某某的母亲付某乙发现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邓某某、胡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后,出于气愤,便用锄把将被害人沈某某打伤。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损伤性休克,右侧髌骨闭合性骨折,左手第1指甲床裂伤,左手第2指近节闭合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在接受调查时三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邓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的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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