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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0********,瑶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天桥村德桥河付某乙的家中饮酒后,持驾驶证E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进行现场测试,付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乙的证言;3.被不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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