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韩某某(不起诉)与在兴义市**路经营“**委托行”的被害人车某某签订寄卖委托合同,韩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K****的白色北京现代牌汽车委托给车某某寄卖,寄卖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车某某预支韩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车某某将韩某某的贵EK****号车停放在兴义市云南街汇丰源小区停车场内。2019年3月22日14时许,韩某某无法偿还抵押款便联系其朋友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帮忙开其委托车某某寄卖的汽车,付某甲遂介绍经营跑跑业务的杨某某(不起诉)给韩某某开车,韩某某与杨某某商谈成以2500元的价格帮忙将抵押车开走,并支付300元定金给杨某某,因杨某某不会开车,杨某某联系做代驾的周某某,杨某某与周某某到兴义市汇丰源小区停车场内,由周某某驾车,将贵EK****号车开走交给韩某某,车交给韩某某后,韩某某付给杨某某2200元,杨某某给了付某甲830元辛苦费,支付800元的代驾费给周某某。2019年3月23日,车交给韩某某后,韩某某向杨某某借钱,杨某某称其没有钱借韩某某,韩某某叫付某甲联系杨某某借钱给他,杨某某遂帮忙韩某某借钱,杨某某问到一家可以抵押借款的当铺(车某某的委托行),2019年3月24日21时许,付某甲与杨某某将韩某某的贵EK****号车开去车某某经营的“**委托行”借款,车某某发现该车是已经委托给他寄卖的车,遂报警。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韩某某委托车某某寄卖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价值72300元。
2019年3月26日,韩某某家属退赔车某某3万元,车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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