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让胡路区**KTV**,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姜某某驾车到大庆市喇嘛甸镇宏伟村东南地一大院内,付某甲对姜某某谎称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院内的机械混凝土搅拌站已变更权属归其所有,遂指使姜某某将该搅拌站拆卸下零件,后姜某某卖给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强制式搅拌机铁支腿、混凝土配料机铁支腿、水泥绞龙输送泵电机、JS1000强制式搅拌机水泵电机、钢筋铁钩子、水泥绞龙输送泵弯头及运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6元。案发后付某甲赔付刘某某6万元(已支付5万元),并得到刘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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