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基诺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7221987********,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户籍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身为云南中石化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玉溪红塔研和加油站副站长,其利用职务之便,将研和加油站营业款49900元据为己有,在向外销售香烟后未将烟款86825元交回研和加油站,尾气处理液未付款2600元;另在玉石加油站工作期间,在向外销售香烟后未将烟款51500元交回加油站。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于2019年5月20日、7月26日共偿还云南中石化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61000元钱。该局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研和加油站香烟款、尾气处理液款及玉石加油站香烟款共计人民币140925元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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