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1********,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三门县**镇**村村两委开会讨论,同意对木屿塘、跃进塘、胜利塘、塘角头等共1400亩地块进行旱地改水田项目开发,并同意将该项目承包给三门县**农业开发公司。同年6月6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共45人村民代表有35人签字同意实施该项目;同月12日,**村与三门县**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印发三政函【2016】130号《关于同意批准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旱改水”垦造水田、灾毁复垦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批准了该项目正式立项。2017年3月1日,**村与三门县**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旱改水”项目自行开发协议书,同年5月9日签订柑橘补偿协议。
该村共538户,有367户同意,占比约68%。但因该村派系、个人恩怨与对政策理解等原因,此项目在前期推进过程中遭到了付某乙(已起诉)、林某甲(已起诉)、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牟某甲等少部分村民的阻挠。
2019年4月2日,付某乙、林某甲、付某丙(已起诉)与村民牟某甲、付某丁、付某戊等十余人在牟家仓库开始聚集协商如何阻碍工程,使**村“旱改水”项目工程无法施工,最终协商同意将各自家里的妇女派去工地阻拦。
2019年4月7日晚,林某甲召集付某丙、牟某甲等二十余人,开车到临海市**镇**村一基干路上商量如何阻扰**村“旱改水”项目施工,决定发动村里反对工程家庭的老人、妇女冲在前面,其他人员围观、壮声势的方式阻挠工程施工,并要求人员在8日上午必须到工地。当晚,付某乙与林某甲、付某丙等人互通电话,编造“政府不管工程,安心阻挠施工”的煽动言语,怂恿、支持他们组织老人、妇女阻挠工程施工。
2019年4月8日,根据事先商量,林某甲伙同其妻付某甲五点开始就在村里纠集村民前往工程现场阻碍工程,分别在村民家中、村部长廊、小店门口,沿途叫村民。付某甲最终纠集了付某己、罗某某、张某某、牟某乙、方某甲、陈某甲等人,林某甲纠集了牟某甲、付某庚、付某辛、牟某丙、马某某等人,两人纠集的人数达五十余人。到达现场后,林某甲、付某甲又指挥付某己、罗某某、张某某等妇女、老人站在铲车、搅拌机、挖机前面不让机器施工,还将现场的电拔掉,将电线拿走,并安排多名妇女在机器前打扑克。镇、村干部多次前来劝阻均无效。林某甲还指使牟某甲等男性站在工地边上,对前来劝说的工作人员进行阻拦,并发生争吵,当日阻拦工程时间持续至下午5点下班。
2019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2日,林某甲与付某甲继续纠集上述参与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阻扰工程施工。
截止4月12日,**村“旱改水”工程施工被逼停时间共计4天,造成了施工机械租金费、工人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等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同案犯付某乙、林某甲、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戊、付某壬、牟某甲、付某丁、付某癸、马某某、付某子、付某辛、牟某戊、付某丙、付某丑、张某某、付某己、牟某丙、罗某某、付某寅、陈某乙、方某乙、邢某甲、付某卯、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付某辰、方某丙、付某巳、付某午、付某未、付某申、邢某乙、胡某某、倪某某、吴某某、方某丁、陈某丙、郑某某、方某戊、王某乙、蒋某某、包某某、付某酉、付某庚、陈某丁、付某戌、郭某某、付某亥、林某乙、梅某某、林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村村两委会议记录、承包合同、开发协议书、柑桔补偿协议、三政函[2016]130号批复立项文件、工人名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告示照片、移动通信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移动公司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地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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