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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1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14时许,同案人谭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载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等人去地里帮谭某甲种植萝卜,行驶至重庆市奉节县云雾土家族乡红椿村3组张某某家门前公路转弯处时,车辆向公路外面侧翻,致付某甲左侧锁骨、右侧肩胛骨、双侧肋骨等多处骨折。在将付某甲送往奉节县兴隆镇卫生院的途中,为了能够使用医疗保险卡报销医疗费用,谭某甲与付某甲商议后,决定向医生隐瞒付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而谎称付某甲系自己摔伤的。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奉节县兴隆镇卫生院、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6251元。

2019年 12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同案人谭某甲的儿子谭某乙将人民币13316元退还到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女儿付某乙将人民币2935元退还到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重庆市脱贫功坚帮扶手册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某甲、吴某某、杨某某、付某乙、刘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裴某某、张某某、单某某、冉某某、蔡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孔某某、吴某某、覃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已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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