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后于2017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以投资沾化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为由骗取付某乙100万元人民币,付某甲收取钱款后将该款项用于自己承包的项目,并伪造与沾化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对被害人付某乙进行推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的去向,因此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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