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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仝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号。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雅戈尔雷迪森广场小木屋米酒店门外,与陈某甲因取外卖问题进发生纠纷,后仝某某对陈某甲左脸部进行扇打,致陈某甲左耳鼓膜穿孔。

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例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鉴于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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