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看管宿迁市宿城区**广场闲置楼房及楼房内物品,看管期间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理**广场内物品的情况下,仍然私自联系个体拆迁人员将大楼内部部分物品拆毁,并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被拆毁的物品卖给拆迁人员,造成财物价值损失人民币24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财物价值损失的数额无法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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