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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仝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68********,汉族,高中,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楼,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家属院**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闫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在许昌市朝阳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边100米路西每日达供应链公司电动自行车车棚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373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经退回给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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