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仝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取保)在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抓获。经清点,被不起诉人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5条(价格无法评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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