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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3月16日释放。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仝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取保)在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江苏省湖渔政监督支队抓获。经清点,被不起诉人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5条(价格无法评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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