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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仝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仝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商城******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仝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仝某甲的公司员工仝某乙在睢宁县**镇**街北桥头104国道南侧的电线杆上进行高空危险作业时,该电线杆因周围路基因道路施工土方被大面积清除,且在当日施工前电线杆底部被雨水侵入导致该处土壤疏松突然倾倒,致使仝某乙随电线杆同时倾倒当场死亡,该工地施工负责人仝某甲在施工前未尽到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后经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仝某乙符合巨大钝性外力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合并脑干挫伤死亡。

本院认为,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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