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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02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现住华蓥市**街道办**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了代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华蓥市溪口镇平桥村卸完石渣后返回溪口镇渔槽村石膏厂。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何家平桥末端处时,代某某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靠右侧行驶,右转转大弯驶入左路面,其车左侧防护装置将停在桥面左边等候让行、跨坐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马某某挂倒,导致马某某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及自行车损坏。马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在事故中被运动中的物体撞击猛力挤压致腹部严重挤压伤、胸部挫伤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货车驶入桥面左侧且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证言印证,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蓥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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