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虞城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8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到位,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