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贵A9****号小型面包车沿同心路从七彩湖往观山湖区二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美电器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贵A9****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9月17日死亡。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交通事故勘验民警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0mg/100ml,证实代某某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某立即拨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安排其妻子立即报警并留住现场等待处理,且事后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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