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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襄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山大道清河四桥东侧时,超越同向在右前方由王某某(被害人,男,时年31岁)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珠江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刮,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挤压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0年07月16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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