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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5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现住靖宇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7日、2018年6月22日退回靖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靖宇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代某某驾驶载乘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吉F5J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8公里加700米处,借道超越吉F5V52*号车与吉F5522*号车相撞的事故现场时,与相对方向吕某某驾驶的吉F187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详见靖公交认字[2017]第8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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