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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0********,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10年4月30日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9月12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释放,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未经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同意下,在兴义**街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办公室与湖南**公司周某某签订关于福建省**公司**分公司与湖南**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补充协议中的印文进行同一鉴定,鉴定意见为:1、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6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第一页首部“购货单位”一栏处的“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6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第二页落款部分“甲方签字”一栏处的“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福建省**公司**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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