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代某甲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从含山县**镇街道出发,驶往含山县**镇**行政村**村,下午14时21分,当车行至含山县**镇**行政村**村路段时,被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随后,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代某丙、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现场查获、讯问、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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