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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8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8日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长安路进秣陵路南约5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代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民警随即送代某某去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抽血待检。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9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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