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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妻子田某某在丰都县水厂附近的烤鱼店吃饭饮酒。饭后代某某驾驶自己的渝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某从水厂出发到“春夏秋冬”酒楼处其经营的文具店拿了东西后,继续经党政小区、宏声艺术宫行驶至电信大楼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将代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18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静脉血液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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