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8********,回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值班律师严高见,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D****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解放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运街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20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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