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7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被宁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贵******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照村出发行驶至该街道奉松路三江超市附近停车场后停车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代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从上述停车场出发沿着奉松路东往西行驶,途中与被害人史某某停在三江超市门口的浙******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被史某某在阳光8号娱乐会所附近追上并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代某某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代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代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代某某系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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