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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周浒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三环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及抽血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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