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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市晋宁区**路**饭店行驶至晋宁区**路与**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晋宁区**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71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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