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代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滨湖湾加油站路口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代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9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代某某带至随州市曾都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某身份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扣分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