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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4********,汉族,大专文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6至2020年4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项目部宿舍喝了大概2.5两“小郎酒”牌白酒后,于13日凌晨3点左右,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雨花区**街道****局项目部**路**路口出发,在**路上**路**路,在**路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3点27分左右行驶至**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户籍资料、工作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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