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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0********,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锌冶炼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甘K*****号小型轿车,沿徽县泥阳镇泥文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徽县泥阳镇文庄村附近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代某某对着酒精测试仪吹气,吹了两三次没有吹成功,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徽县江洛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值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调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量刑情节证据: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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