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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丰都县双路镇“竹楼山庄”吃饭,期间代某某饮用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黄某某安排牟某某驾驶代某某的渝D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代某某及陈某某从丰都县双路镇竹楼山庄出发往丰都县县城方向行驶,后该车行驶至目的地丰都县三合街道“体育人家”附近路段,因牟某某的驾驶技术不佳,无法将车停入车位,代某某遂让牟某某和陈某某先行离去。两人离去后代某某自行驾车寻找车位,在此过程中代某某被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民警将代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371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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