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9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苑**大厦**(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1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9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11日12时许,潘某某报警称在南湖社区发生擦挂,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代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岸区湖滨路,因操作不当将停在路边的渝A26****小型轿车擦挂,民警怀疑其涉嫌酒后驾驶,但该代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2017年2月11日13时21分,医务人员提取了代某某的静脉血用于送检。后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渝公鉴定(乙醇)【2017】30618号)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经重庆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安心司法鉴定所【2017】车检字第193号报告显示,该无号牌两轮燃油机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审查,该代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然经鉴定系机动车,但该车悬挂有“助力车”的标示牌,且在外观上与一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明显区别,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代某某对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主观明知,本案达不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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