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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鸭霸王”吃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21时许,代某某驾驶渝AF****轻型栏板货车,副驾驶室搭乘代驾任某某,途经平湖西路时,被执勤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5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代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出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在案发时血样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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