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胥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渝A*****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阳光童年工地往该镇体育馆方向行驶,行至碧云路被民警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后被民警送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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