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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57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湉湉,重庆市文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G****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春华立交路段准备出发,回其位于渝北区中央公园公司附近的公司,当其倒车时与杨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碰撞,发生轻微擦挂,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龙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事故发生后,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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